(2015)固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张某某(张),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江),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同居,于1998年腊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五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相处。2008年双方分局互不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同居,于1998年腊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五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被告虽为琐事纠纷,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运东 审 判 员 王俊仁 代理审判员 祝遵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