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金雪辉,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刚,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雪辉诉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辉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雪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经商投资向我借款30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后我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刚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原告拉我钢渣价值75000余元,应予扣除。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徐刚向原告金雪辉借款300000元,同时给原告金雪辉出具借条,注明:“今从金雪辉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本人抵押支票肆拾叁万元正(号码00943406和00943424)借款人:徐刚2013.8.21”。后经原告金雪辉催要欠款,被告徐刚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支票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雪辉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原告从其处拉钢渣价值75000余元的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雪辉欠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