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71号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少,对于被告的性格等各方面缺乏了解,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差距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系本村邻里关系,恋爱之前就相互认识并了解,2013年春,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被告人家的电瓶车半成品生产厂管理财务,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3月16日被答辩人因宫外孕手术后,便遭到被答辩人父母的排挤,对答辩人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为此答辩人不得不外出找工作,而并非原告诉称的“离家出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离婚的行为并非其真是想法,而是原告父母干预的结果,为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8日订婚,2013年腊月腊八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时,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被告在争吵后就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矛盾加剧,被告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从原告陈述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吴未未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