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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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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旗与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赵红旗,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该公司

(2015)固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赵红旗,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红旗诉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旗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我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1.5%,被告半年偿还我本金50%,一年内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履行及诉讼费。

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河南鑫银盛公司拿钱,应当追加鑫银盛公司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资确认书,约定出借人为原告赵红旗,借款人为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日,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红旗出具收到赵红旗100000元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赵红旗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为原告赵红旗,见证人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支付,被告半年偿还原告本金50%,一年时间内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补充还款协议书、借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5%,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