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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成松与杨家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谢成松,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中山,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家芳,女,出生年月日及职业不祥,住固始县。 本院在审理

(2015)固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谢成松,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中山,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家芳,女,出生年月日及职业不祥,住固始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成松与被告杨家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松的委托代理人谢中山、王一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芳真实姓名为杨家芬,为此被告以原告起诉错误为由拒绝应诉与答辩,庭审后原告也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被告杨家芳实为杨家芬。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成松对被告杨家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吴未未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