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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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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继与游红、第三人舒继伟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固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舒继(曾用名舒继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游红,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

(2014)固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舒继(曾用名舒继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游红,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舒继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舒继与被告游红、第三人舒继伟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固始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判决不服,依法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裁定,撤销(2011)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发回固始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追加舒继伟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游红委托代理人段刚、第三人舒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继诉称,2009年3月被告游红因开发固始县水利局车队家属院需征用我家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220平方房屋置换被告新建后排从东一、二层各一套房屋,总面积不小于220平方米,院落不小于20平方米,二楼楼梯设在院内。原告从原住房搬出,另租房居住,但被告房屋建成后将允诺给我的二套房屋出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被告支付二套房屋相当的价款299000元(参照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款),并承担过渡时期房租159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2.游红于2010年4月6日签的证明复印件3.房屋受损、房屋间距照片4.临时房屋所有权凭证复印件5.房租收款收据6.房屋毁损清单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游红协议给原告的房屋已被其出售)8.2013年支付房租证明9.舒继波的调查笔录。

被告游红质证:认可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8对于房租收据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最后达成的新协议履行。证据9证人舒继波证言可以证实答辩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前排五楼西边第一套房屋确已交付给原告。

第三人舒继伟质证,没什么意见,我对于前期情况不清楚。

被告游红辩称,2009年我在固始县水利局家属院进行开发建设与北面紧邻原告因相邻建房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协议,置换原告住房,协议约定如不动用原告的房屋,仍应归还原告。双方因协议履行诉讼期间,第三人舒继伟参与到合伙投资中,并与原告就上述纠纷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取代了第一份合同,原告原住房归其所有,因开发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进行赔偿作出新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舒继伟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交付给其一套不小于125㎡的房屋,新协议对于主体和内容均进行了变更,答辩人认为双方应根据第二份协议履行。原告舒继诉请答辩人履行第一份协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新协议及公证书(证明主体发生变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游红认可这份新协议,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了转让,故新协议取代了旧协议)。2.提供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3.证人王传林、王峰、李明政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开发水利局家属院的住户,证实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舒继伟将五楼西边第一套房屋及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

原告舒继质证:1.证据1认可,但这份新协议证明不了第一份协议及公证书注销,前期游红建第二排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经有纠纷,后舒继伟投资到游红的开发中,经协商我与舒继伟就上述纠纷签订协议并经公证,但协议约定的自西向东第二套房子并未履行,第三人说给我30000元钱为什么没有我开的收条,合同和公证书上均约定有违约条款。2.上述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游红有利害关系,其中王传林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争议房屋系2012年才建好,证人李明政陈述六年前找我买争议房屋,系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第二份协议系舒显阳(原告大伯)、舒继波、舒继红、舒继伟及我在吃饭时谈的,舒继伟回去和游红协商后,过几天双方才签的协议并公证,上述证人均未参与第二份协议的协调与处理,证人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舒继伟质证,证据无异议。联建协议是我签的,后我以合伙开发人的身份就游红前期开发与原告形成纠纷达成新的协议,合同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实际履行。

第三人舒继伟答辩,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建房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达成第一份协议,后因合同履行诉至法院。但在案件诉讼期间,我投资到游红开发的第一排房屋中去,原告舒继因上述纠纷未解决多次信访并阻止施工,经我与游红协商一致,2011年12月19日原告及我在双方公亲的劝说下,达成了新的协议并经公证。第一份协议不再履行,原告原住房仍归其所有,就原告房屋的居住、采光等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房屋建成后,我通过原告的大伯舒显阳支付给原告30000元房屋维修款,并将与游红合伙建设的第一排房屋西边一单元五楼自西向东第一套套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第二套房屋面积90㎡左右,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为自西向东第一套房屋约125㎡),当时舒显阳的妻子及儿子舒老六也在场。该纠纷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处理终结。但原告隐瞒事实未撤回起诉,由于其大伯舒显阳2013年去世了,2014年原告不承认收钱、收房的事,又要求法院重新处理,不应再支持其诉请。

第三人舒继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游红在固始县水利局汽车队家属院进行开发,与北面紧邻的原告舒继因相邻发生纠纷,同年3月13日原、被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房屋后,将其建成的后排从东第一、二间二楼一套房屋置换给原告,被告游红在第二排房屋建成后,因未使用原告房屋,对合同承诺给原告的房屋未予给付双方形成纠纷,201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一审庭审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合同承诺给原告的房屋出售他人,致使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相当的折价款及过渡时期的房租。

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游红在固始县水利局家属院建前排房屋时,第三人舒继伟投资到合伙开发中。经被告游红与第三人协商同意,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舒继伟(与原告系同太爷兄弟关系)与原告舒继在双方长辈劝说下就上述纠纷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水利局汽车队家属院,甲方建筑房屋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和采光一事,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其建筑的沿桃花坞路前排房屋第五层自西向东第二套赔偿给乙方所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甲方负责办理房权证,费用乙方承担;2.甲方在房屋建成粉刷后三十天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到期不能交付或将房屋转卖,甲方应按市场价格赔偿乙方,并承担违约金十万元。3.乙方原住房继续由乙方保留和使用。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房屋加固和维修,五层房屋钥匙与三万元维修费一次付清。4.原属于舒继国所有的门前一间小房及西边一块地皮,甲方自愿无偿赔给乙方,若舒继国及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异议,由乙方负责处理。5.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舒继伟乙方:舒继签字。该协议与当日由固始县公证处以(2011)固证民字第75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于该份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游红及第三人均同意履行第二份协议,但双方因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产生分歧,原告称合同上约定五楼自西向东第二套房屋且已让第三人出售,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不足125平方米,经双方同意已调换为同楼层西边一套房屋并已交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继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游红及第三人舒继伟履行第二份协议,因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让被告及第三人转卖,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面积按不小于125平方米计算),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份协议书及公证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