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1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于2010年1月2日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家人总认为我是外地人,时时处处不能平等相待并另眼相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虽因家务琐事与我父母发生过争执,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双方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1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后于2004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日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分家问题原告认为公婆处理不当,并为此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