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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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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农村与王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温农村,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超,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2015)固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温农村,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超,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农村诉被告王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农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农村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6时,在216省道胡族铺镇甄家湾村路段,被告王文超驾驶豫GBU600面包车与我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超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6000元。

被告王文超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仅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温农村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甄家湾村老古杈组路段左拐弯出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王文超驾驶的豫GBU600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温农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农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温农村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处置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31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8269.5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劳动,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壹个月”。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农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肺破裂手术符合十级伤残;致牙齿多颗脱落符合十级伤残”,温农村支付鉴定费用660元。其所有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温农村系农业户口,儿子温世豫生于1998年10月10日。

还查明,被告王文超驾驶的豫GBU600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农村与被告王文超已达成协议,王文超自愿赔偿温农村医疗费用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温农村与被告王文超已达成协议,视为原告温农村放弃。原告温农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2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4758元(78元/天×61天)、误工费13849.3元(25402元/365天×199天)、残疾赔偿金23371.21元(9416.1元/年×20年×12%+6438.12元/年×2年×12%÷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5418.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497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农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78.51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农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温农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