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俊,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李强,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方红亮,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厚山诉被告尹俊、李强、方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告李强、方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厚山诉称,2009年6、7月份,固始县2009年农村公路县乡道改建工程,黎集至半个店工程全长7.6公里,由被告尹俊中标施工,我找到尹俊,要求做劳务,双方达成一致。施工过程中,尹俊通知我,该项目由被告李强、方红亮我们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平时管理由李强、方红亮负责,我只负责劳务。该项目于2009年10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与被告尹俊结算,尹俊书写结算清单,总工钱为34.7万多元,欠13.7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给我出具欠款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劳务工资13.7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俊未答辩。 被告李强、方红亮辩称,对欠款137000元无异议,是我们三被告共同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我们赔偿固始县农村公路通乡油路建设项目部270733元,应对抗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被告尹俊中标固始县2009年农村公路县乡道改建工程黎集至半个店全长7.6公里修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李强、方红亮负责管理,原告张厚山为其提供劳务。后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强、方红亮给原告出具证明,注明:“今欠修半个店水泥路面工程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整。经办人方红亮李强2014.7.3”。后经原告张厚山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资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结算清单、欠款证明条、原告付利息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厚山为三被告修路工程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没有利息,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方红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他人损失应对抗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俊、李强、方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工资款1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尹俊、李强、方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