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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永保、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杨中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保,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王利华,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

(2015)固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杨中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保,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王华,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保、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吴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与张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晓峰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6厘,综合费用为每月2.7%。所借款项由被告吴永保使用,并且被告吴永保、王利华用自家房屋做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付一年利息外,所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本付息。

被告吴永保辩称,借款合同是张晓峰签订的,钱实际是我用的,抵押合同及借条都是我签的。

被告王利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晓峰出借现金1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原告按月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2.7%。该笔借款为被告吴永保实际使用,被告吴永保于2011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固始县瑞丰典当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吴永保2011.4.13号”。同日,被告吴永保、王利华与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黄河路西段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固始房他证城郊乡20100022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5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未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保、王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款经法院转付)。

二、逾期未清偿,本院依法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永保、王利华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永保、王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