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黄瑞强,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贾士云,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黄瑞强诉被告宋伟、贾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贾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强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宋伟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4%。贾士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伟不能按期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伟、贾士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黄瑞强与被告宋伟及担保人贾士云、闫池兵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黄瑞强向被告宋伟借款30万元,借期叁个月,月利率2.8%。当天,宋伟向原告黄瑞强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黄瑞强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抵押人、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担保人全部偿还”,被告贾士云及闫池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亦签字确认。后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延期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8%,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瑞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士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伟、贾士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