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05号 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同居,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要求抚养儿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6年3月10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5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年底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查找至今无果,2014年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固始县赵岗乡两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2014)固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沟通,以化解家庭婚姻矛盾。本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儿女长期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6438.12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应为被告罗某某探视子女提供便利,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