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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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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教师,住固始县。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维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5)固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教师,住固始县。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维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直至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后在双方家长劝说下,于同年9月1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后生育一女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协议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解,并于2014年9月19日并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弥合分歧、消除误会、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