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台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朱某某,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做土特产生意,住址同上。 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被告隐瞒14岁年龄,婚后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9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左腿膝盖骨破裂,五个多月未痊愈,留下残疾并丧失体力劳动能力。2013年7月31日下午又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20多分钟不醒,并销毁了左腿治疗病历及医药发票。次日上午,被告再次施暴时,原告求助110报警。被告从80年代起常年在外经营山货及干货生意,分别与三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在2013年7月5日向固始县陈淋子法庭诉讼离婚,经法庭调解未果。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等待判决的时间里,被告又带叶集一单身女人张永芳将我打伤。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承担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陈淋子镇红花村委会证明;(2014)固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日、2014年5月27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医院的伤情介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欠条。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曾经打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打她。我们经常吵架,只是偶尔打她。我打她是有原因的,因为台某某和任姓男子搞男女关系。另外,我这几十年的积蓄有28万元都在原告处保管,如果离婚,应该分给我一半,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2、3月份,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老红人原告姑爹杜本荣、被告娘舅刘功香介绍相识订亲。1984年农历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87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朱某甲,于1990年2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各自居住。2014年3月25日原告台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叶集门面房一间归原告使用和被告承担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014年9月5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659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并未彻底破裂,依法驳回了原告诉求。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在庭审后原告台某某放弃了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为固始县陈淋子红花村朱行村民组六间房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台某某与朱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从2013年正月份开始,两人就不在一起生活,各自居住,夫妻之间互相不履行扶养义务。虽有夫妻名分,夫妻感情亦不存在。台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积攒的28万元积蓄,因目前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朱某某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家庭共同财产:固始县陈淋子红花村朱行村民组六间房子,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