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生育儿子柴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8月双方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相识,同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柴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唐某离家出走,原告查找至今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聂士峰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