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桂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双方认识后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盲目同居。被告性格固执,不关心妻儿,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悔改,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