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39号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程家合,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程家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被告程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称,被告程家合于2012年11月7日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签订后胡长伟在我行取款5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程家合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家合辩称,我签订合同时不知情,我只是签名,没有实际用款。合同的内容均是农行工作人员填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程家合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家合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合同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提供的制式合同,但经被告程家合签字确认。2012年11月7日,被告程家合在原告处借取款5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程家合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没有实际用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其没有举证证实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家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家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程东升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