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24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世纪70年代相识,1981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儿子段某。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多年来一直分居,感情已破裂,2014年我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根本没有联系,感情无法弥补,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世纪70年代相识,1981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83年双方生育儿子段某。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发生矛盾,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双方婚后至今均依靠工资生活,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春河路与蓼北路交叉口有别墅一套(现由被告吴某某及双方儿子段某居住),别墅前门面房6间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有门面房屋3间6层,后面有一院落及3间平房,双方在固始县人才公寓有住房一套,系固始县人事局集资住房,现由原告段某某居住,无产权证,其他房产均登记在原告段某某名下。原告段某某当庭表示离婚仅要求分得人才公寓的住房一套及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门面房屋一间,其余财产放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固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确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要求对其家庭共同财产少量分割的请求,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有在固始县人才公寓的住房一套及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门面房屋一间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双方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春河路与蓼北路交叉口的别墅一套及前面门面房6间、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门面房屋2间6层和后面的院落及3间平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