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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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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与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吴娟,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1年1月

(2015)固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吴娟,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吴娟诉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委托代理人刘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娟诉称,2014年6月11日,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聚兴公司)向吴娟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5‰。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双方协商再延期三个月。聚兴公司收回原借据,出具新借据。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聚兴公司无力偿还。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聚兴公司、李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聚兴公司向吴娟借款100万元,借期叁个月,月息25‰。当天,吴娟用自己中国民生银行卡在聚兴公司的POS机上刷卡100万元,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2014年6月12日,聚兴公司财务总监张春英支付利息39000元,2014年7月4日、8月5日,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分别支付利息18000元。

2014年9月11日,聚兴公司向吴娟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吴娟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叁个月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聚兴公司同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以此为据。借据、收据均加盖聚兴公司和李伟的印章。2014年9月12日,李伟支付利息39000元。2014年10月8日、11月5日,李伟分别支付利息18000元。

另查明,吴娟刷卡的聚兴公司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为李伟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6225211405036905的个人账号,刷卡后100万元即转入李伟个人账户。聚兴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公司账户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没有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浦发银行查询回执、固始县工商局企业档案查询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作为聚兴公司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财务,公司借款后转入李伟个人账户,李伟个人支付利息,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和聚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月息18‰,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河南聚兴置业有限公司、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