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献堂,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保山,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献堂与被告张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堂及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张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堂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张保山借我现金4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厘。经我多次催要分文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款40000元,利息按1分2厘计算到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山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厘,应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献堂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息为1分2厘,自200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