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素娟,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紫涵,女,200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道明,男,2011年2月24日生,汉族。
王紫涵、王道明共同法定代理人刘素娟,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堂,男,汉族,成年。
被告郭兰云,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守得,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素娟、王紫涵、王道明与被告郭兰云、毛守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刘贵堂,被告郭兰云、毛守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娟、王紫涵、王道明共同诉称,原告刘素娟系王志杰配偶,王道明、王紫涵系刘素娟与王志杰的子女,二被告系王志杰的父母。王志杰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刘素娟与二被告就子女抚养和住宅的遗产分配达成一致。2011年2月,刘素娟与王志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杰购买了华益滨河城北区1期8号商铺,并对外租赁。王志杰去世后,二被告隐瞒商铺,并自行收取商铺租金。原告认为,商铺系王志杰与刘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志杰去世后,商铺50%的份额应系刘素娟所有,另外50%系王志杰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被告隐瞒商铺并自行收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分配王志杰位于华益滨河城北区1期8号商铺的遗产份额;2、判令二被告返还王志杰去世后自商铺收取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兰云辩称,房子不是我的,原告说我隐瞒商铺不是事实,商铺是其他人的,我不知道;王志杰去世后的商铺租金我没有收,商铺不应分割;谁签的合同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字;房子不是王志杰的。
被告毛守得辩称,对这个事我不清楚,我没有解决的意见。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华益滨河城北区1期8号商铺的产权是否归王志杰所有;2、华益滨河城北区1期8号商铺是否应该作为王志杰遗产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3、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三原告自王志杰去世后的租金收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娟与王志杰系夫妻,原告王紫涵、王道明为二人子女;被告郭兰云为王志杰母亲,被告毛守得系王志杰继父,已与王志杰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12年8月26日,王志杰因病去世,且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刘素娟与王志杰婚后,购置了房屋两处,其中一处位于内黄县城关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县城字第200x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志杰;另一处系王志杰与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0-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定的位于内黄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的商品房,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对上述财产,经内黄县公证处公证,二被告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其应继承的财产权利,三原告支付其人民币80000元,同时约定,上述房屋除刘素娟的应得财产以外,剩余王志杰的遗产,均由三原告继承。
2011年2月26日,王志杰依其个人名义与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益·滨河城】Ⅰ期商铺买卖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11月25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30406元,至2014年7月4日,尚有10161元房款尚未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稿、租赁合同,主张该商铺已租赁给李耀恺收益,2012年李耀恺与王志杰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其与李志国签的合同,2014年,其与郭永军签订的合同,2012年租金支付给王志杰,2013、2014年的租金支付给了郭兰云,之后的租金是否支付不清楚。对此,二被告认为,李耀恺和谁签的合同就应该将租金支付给谁,二被告辩称不清楚租金收益的事情。
另查明,原告刘素娟提供诊断证明、工资表、房贷明细表,主张其身体不好,且需支付房贷,应从王志杰遗产中多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民事裁定书、公证书、诊断证明、工资表、出生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房贷明细表、记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归王志杰所有及是否应作为王志杰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王志杰遗产为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确定的预售期房,其合同第六条约定“意向约定面积与产权管理部门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管理部门测绘报告面积为准,每平米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庭审中,该商铺开发商河南花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商铺尚有一万余元房款未支付,因此,王志杰生前并未完全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该商铺不应作为王志杰遗产在原、被告中进行分配。原、被告可在结清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后再行分割该商铺。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金收益人为二被告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诉,故本案中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