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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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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董某甲,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某甲,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目前两子女已成年。

结婚后,被告逐渐展露出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偏激,经常以各种理由找原告吵闹,不讲感情,对原告动手实施暴力,被告在结婚次年便开始动手打原告,近两年来更是变本加厉,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其中一次2014年某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用坚硬的皮鞋狠狠砸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疼很久,每次被告对原告动手施暴,原告由于一味伤心难过并没有想到去做鉴定或拍照留证,但被告对原告施暴,曾多次被亲友亲眼目睹。原告和身边亲友曾多次和被告倾心长谈,希望被告能改正,但被告依然如故,原告不堪折磨,在又一次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于2014年某月某日从家搬离,与被告分居,但被告又先后多次跑到原告单位、住处找原告吵打,不分任何时间、场合,对原告动手施暴,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干扰,2015年2月22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吵闹,并在此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大拇指损伤。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摧残,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由于长期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人身安全威胁,工作、生活均已不能正常进行,身体健康也出现了问题,对被告也已经心灰意冷。鉴于此,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和货车一部,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她不属实,两口子过日子有摩擦是正常现象;两个孩子正在上学;车不是我的,房产属实,但是房子是父母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丙,于1993年10月22日生一儿子,取名董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7月12日,被告董某甲取得位于城关镇内豆路东段北侧的一处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处房产系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其共同财产中有货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尚可,且育有子女,二人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渐生嫌隙并吵打闹,且因双方沟通不够及处理生活问题的方式不当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