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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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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5月原告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庭审。虽然贵院的判决书希望双方和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不联系,已成陌路人,无丝毫感情可言。为此,对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5岁定亲至今已25年多,我们全家及我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处处照顾。婚后买房我们拿2.6万元,登记儿子的名字。原告生病我去陪护、照顾,包括我姐夫陪原告到郑州看病,原告弟弟做手术都是我签字。所以我们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1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付某甲,现已成年。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4)内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日记、证明材料、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