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80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利,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田某某,女,199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利、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婚礼日期确定后,被告多次向我表示不会与我结婚,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订婚财物,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为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彩礼款已经返还,原告要求返还257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但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被告订婚钱11000元、结婚彩礼款100000元。因故未能举行婚礼,经调解,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98000元。原告称给被告戒指价值4300元及席面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有效的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1份、证人衡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田某甲、田某乙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是否应该退还及退还的数额。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回的数额,经庭审查明,彩礼款是100000元,且原告承认被告已退还彩礼98000元,尚欠2000元;订婚钱11000元,原、被告予以认可;这两项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给被告戒指价值4300元及给被告席面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有效的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订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钱、认门钱、过会钱以及男方自己家给女方1100元、男方亲戚在过会时给女方1000元、给女方哥哥小孩见面钱800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有效的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田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董某某彩礼款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返还给原告董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