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辰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繁阳四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安与被告河南省辰丰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贵安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安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贵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李贵安负担。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