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78号 被告张某,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4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有暴力倾向,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3、判令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