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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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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阴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5日生育女儿袁某甲。2012年4月17日在内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依法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腊月初八,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12年4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5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袁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孕。原告曾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原告马某某又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内黄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份、光盘一张、内黄县二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1份、(2014)内东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又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实际情况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马某某起诉前,婚生女儿袁某甲在被告家生活;开庭后,被告的父母又将袁某甲接到其家中生活。原告马某某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抚养费自己承担,可以让原告马某某看望女儿。故,婚生女儿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马某某有探望女儿袁某甲的权利。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祥;

二、婚生女儿袁某甲由被告袁振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马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