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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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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军利诉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靳军利,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天亮,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军利与被告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刘天亮于201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靳军利,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天亮,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军利与被告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刘天亮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审查,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天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军利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4日借我现金18000元,言明2015年3月12日一起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天亮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天亮借原告靳军利现金20000元,被告刘天亮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天亮又借原告靳军利18000元,并给原告靳军利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同上一次借款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天亮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亮借原告靳军利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靳军利要求让被告刘天亮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天亮给付原告靳军利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