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英、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1月份与被告订婚,于2014年农历5月2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不到4个月,发现与被告言语及性格有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8月被告回娘家至今,多次叫被告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返还彩礼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受那么多彩礼款,被告收受彩礼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支付被告治病费用,被告尚有一些物品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现在未怀孕。原告马建给被告李某某订婚款10100元和彩礼款66000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开箱钱1060元。对其他彩礼款项即认门1200元、订婚戒指1800元、买衣服1300元、三金8200元、礼金3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辨称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及给原告购买价值8000元的项链,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处方1张、收费票据1张(48元),证明被告流产及生病花费。对此,原告称收费票据及检查单上均为李娟,而非“李某某”,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某某书面证明1份、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委会证明1份、彩礼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处方1张、收费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款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回的数额,庭审中,关于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虽然被告不予承认,但原告提供马某某书面证明及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收取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故对订婚钱10100元和彩礼钱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自认收取开箱钱1060元;被告对其他彩礼款项均不予认可,原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为7716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经用于被告治病费用,并提供东庄镇李流村卫生室处方5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2份、二院处方1张及收费票据1张(花费48元),本院在返还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关于被告称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及给原告购买价值8000元的项链,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马某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1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