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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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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国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永国,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现稳,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繁阳大道北段西侧商住楼。

河南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永国,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现稳,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繁阳大道北段西侧商住楼。

负责人王程,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

负责人胡永智,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久安,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国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内黄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现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李永国作为投保人,以其妻子甘永珍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主险为鑫胜12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金为5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0日,被保险人甘永珍在家中感到呼吸困难,随即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不及导致猝死。2014年12月5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包决定”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时解除P32xxxx号保险单。原告认为,自己是由于被告业务员多次来家中向其推销保险,待其同意购买案涉保险后,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索要了夫妻两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就离开了原告家,说是去内黄平安公司给原告办理投保手续。后来,被告的业务员拿来了两张纸,让原告比着上面的字,抄写了两行,并在下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除此之外,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其询问过任何事项。因此,被告解除其和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和P32xxxx号保险单于法无据,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义务。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人寿内黄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隐瞒了高血压病情,未如实告知。原被告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合同缴费发票、保险单、解除合同通知书、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李永国为妻子甘永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平安鑫胜终身寿险,投保人李永国和被保险人甘永珍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人民币,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2014年9月20日,被保险人甘永珍因呼吸困难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1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被保险人甘永珍有高血压病史。2014年1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了P32xxxx号保险单,退还保费。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时,原告李永国和被保险人甘永珍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故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单,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诉,原告要求5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