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邢洪波,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邢志军,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马志霞,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邢洪波与被告邢志军、马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志军、马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洪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应于2015年1月份还清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志军未作答辩。 被告马志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志军、马志霞于2014年10月12日借原告邢洪波现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2015年1月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志军、马志霞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志军、马志霞借原告邢洪波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邢志军、马志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志军、马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洪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志军、马志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