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陈少伟,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少锋(原告陈少伟之兄),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少伟与被告张明、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伟的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张明、被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张明驾驶豫ETx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54公里处,与行人陈少伟相撞,造成陈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腾飞公司是豫ET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仅对部分请求权提起诉讼,现依法对保留部分的请求权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豫ETx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巫朝军,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张明是巫朝军聘用的司机,车辆在夜班时间承包给张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承包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已先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豫ETx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54公里处时,与行人陈少伟相撞,造成陈少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张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少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Tx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腾飞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巫朝军。2010年8月4日,该公司与巫朝军签订了经营权租赁、车辆挂靠合同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明承包经营。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2543.60元、门诊医疗费5356元。原告出院时,内黄县中医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护理两人、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被告张明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1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保留其他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少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32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应将其中的31800元返还被告张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少伟负担670元,被告张明负担163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8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940元、误工费6778.34元、护理费14759.9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83567.84元,并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陈少锋均为濮阳县柳屯镇海洋水利工程施工队职工,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53元,陈少锋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 此后,原告又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0元、交通费440元。2014年11月6日,内黄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继续卧床休息,双人护理;2.定期复查,口服结合药物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少伟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腰、双下肢等多发损伤,遗留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少伟需二人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3、陈少伟取出双胫内固定物需费用壹万零贰佰壹拾贰元(10212.00元)”。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陈少伟伤后三个月需护理2人/日;恢复期间(约三个月)需护理1人/日”;“对陈少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做出如下评估:一般该类病人约需住院二周以上,平均按住院天数18天计……”。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辅助检查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少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Txxxx号出租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Txxxx号出租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Txxxx号出租车一方赔偿原告80%。关于豫ETxxxx号出租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承包该车经营,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与被告张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