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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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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兰某某,女,199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兰某某,女,199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4年9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甲。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进家且不让原告与儿子见面,经人多次协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之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判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肆万元;2、财产依法分割;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要彩礼66000元才能同意双方结婚。被告四处借筹将彩礼66000元交与原告。原、被告在农村举行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怀孕,要求我住他们家,否则就打掉孩子。在我喜得儿子的情况下,我无奈同意住她家。在她家期间她父亲对我态度冷淡,在孩子出生后更是经常对我辱骂,要求我儿子改姓他姓,对此我坚决不同意。因此他对我怀恨在心,经常挑拨我两个感情。最终在一次争吵中对我进行殴打,并把我推出他家。原告的父亲不顾母子感情,言称“不姓我姓不能在我家”,并将孩子扔在门口。无奈下我只有抱着四个月大的孩子返回家里。因为孩子太小,我多次上门求情,请被告能照顾一下我们的儿子,但她父亲在她家又对我进行辱骂殴打,事后原告母亲一直掌管原告的手机,拒绝我们两个联系。我无奈下只能辞去工作,在家一人哺养孩子。直至今日,原告方都未再来看过孩子。现在原告方向法院起诉无非是想通过孩子达到向我要钱的目的。对于原告只生不养的事实,以及一直都是我照顾孩子,孩子与我已经有很深感情,为了孩子能幸福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孩子归她抚养。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被告的请求判令孩子归我抚养。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可以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孩子一切花费作为父亲我会一力承担。另外,原告以结婚为条件,我以结婚为目的给原告的彩礼66000元,因我们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并未成为合法夫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能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归被告抚养;2、判令原告归还彩礼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现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3张、东庄卫生院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东庄卫生院儿童体检本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虽被告李某某现在抚养着儿子李某甲,但儿子李某甲现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原告兰某某作为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且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儿子李某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兰某某称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兰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财产的分割,本院也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兰某某返还彩礼款66000元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的男孩李某甲由原告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