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赵春英,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国锋,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春英丈夫) 被告苏社喜,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青亚,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伟伟,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素玲,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美霞,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荣海,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新英,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晓静,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春英、王国锋、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与被告赵春英、王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赵春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春英、王国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862元,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春英辩称,我不认识字,贷款手续写的什么我也不清楚,贷款不是我用的,利息也不是我还的,我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王国锋辩称,就签字的时候我去了,我没用这个钱,谁用的让谁还,信用社也清楚这个情况。 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春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王国锋承诺以共同财产和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春英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150000元,剩余350000元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面谈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若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告知回执;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有贷款发放通知单为证,根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赵春英将款项转给王鹏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但不影响还款义务的成立,被告赵春英、王国锋辩称未用款项而不予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春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王国锋承诺以共同财产和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6.8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是起诉前的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英、王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1862元。 二、被告苏社喜、杨青亚、徐伟伟、李素玲、常美霞、李荣海、卢新英、王晓静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