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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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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卫峰与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宗卫峰,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永波,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宗卫峰与被告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卫峰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宗卫峰,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永波,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宗卫峰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卫峰诉称,2013年5月23日,王永波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违约金4500元及利息4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波未到庭陈述及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波于2013年5月23日借原告宗卫峰15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1个月还款;如果违约,王永波自愿向宗卫峰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同期信用社贷款2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波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永波借原告宗卫峰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王永波承诺一个月归还,如果违约,王永波自愿向宗卫峰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同期信用社贷款2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违约金4500元及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卫峰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45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