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陈青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现文与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现文诉称,被告在内黄新都商城住宅小区2标段工程于2013年购买原告的电缆桥架,欠款3388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桥架款33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公章是假的,经手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基公司在内黄承建新都商城住宅区工程,并设立有项目部,有专人负责。该工程项目部在2013年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欠款33888元,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天基公司新都商城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新都商城项目部公章未经公司批准,是假的,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天基公司在内黄新都商城设立有项目部,有专人负责,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欠原告电缆桥架款有被告公司新都商城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888元电缆桥架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现文电缆桥架款人民币3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