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取名董某甲;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董某乙;200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早日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离婚,但未判准离婚,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如法院判决离婚,应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腊月22日按农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女儿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从2013年年底分居到现在。 庭审中,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小孩办十二天1条被子及个人的衣服,被告对7条被子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财产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后,经查询,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东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归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2014)内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女儿董某甲书面意见、户口本、郑某某书面证明各1份,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虽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董某甲现年12周岁,儿子董某乙现年7周岁,女儿董某甲提供书面个人意见称愿意随父亲董某某生活,且原告已经作了结扎手术。故女儿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儿子董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的儿子董某乙与女儿董某甲年龄相差5岁,原、被告均是农业户口,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为11770.元(9416.10元×25%×5年)。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7条及衣服,被告对被子7条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衣服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子7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50000元的问题,以被告董某某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儿子董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11770.元; 三、被告董某某返还给原告郭某某被子7条; 四、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贷款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