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段会兰,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文杰,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帆,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段会兰诉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杰、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申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会兰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因患右侧面肌痉挛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因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右侧脑脊液鼻漏。出现该症状后,被告误诊为感冒进行治疗,不见效果,后又误诊为鼻炎进行治疗,仍不见效果。被告说原告体质太差,需加强锻炼,等体质好了,这些症状就没了。出院时右侧脑脊液鼻漏越来越厉害,并有阵发性听力下降和眩晕,右侧面肌痉挛比术前厉害。被告说恢复一段时间会好。出院后,原告感觉病情越来越严重,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确诊为右侧脑脊液鼻漏,但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有生命危险,原告立即到被告处进行治疗,颌面科主任称不可能是右侧脑脊液鼻漏,只进行简单包扎刀口处理。原告担心有生命危险,于2011年6月9日又入住被告处脑外科治疗,于2011年6月2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术后处理不当,导致原告右侧脑脊液鼻漏,后被误诊为感冒和鼻炎,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期,要不是原告自己在家吃消炎药,并及时去地区医院检查,随后第二次住院治疗,差点丢了性命。第二次出院右侧脑脊液鼻漏虽然治愈,但仍有阵发性听力下降和眩晕,右侧面肌痉挛也比术前厉害。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痛苦,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56.9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812.4元、误工费52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40+18×40=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18×30=990元、营养费15×10+18×10=33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30=900,共计25788.3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辩称,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段会兰因右侧面肌痉挛在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颌面外科行右侧面肌痉挛显微血管减压术。手术后第三天,原告出现右侧鼻孔流出无色透明液体,被告按感冒及鼻窦炎治疗,症状未缓解。2011年6月4日,原告右侧面肌痉挛治愈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556.98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因右侧脑脊液鼻漏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右侧脑脊液鼻漏修补术。2011年6月26日,原告右侧脑脊液鼻漏治愈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12.40元。另查明,原告系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2011年3-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750.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段会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右侧面肌痉挛手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原告右侧脑脊液鼻漏症状的出现,导致原告因右侧脑脊液鼻漏第二次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右侧脑脊液鼻漏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8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50.27元计算一个月为3750.27元,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时间15天为922.1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2334.78元。原告要求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9556.98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右侧脑脊液鼻漏不是其手术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的右侧脑脊液鼻漏是在被告处第一次手术过程中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会兰医疗费68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750.27元、护理费922.1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334.78元; 二、驳回原告段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段会兰负担335元,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