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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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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忠诉李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再初字第8号 原审原告李会忠,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会忠诉原审被告李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999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再初字第8号

原审原告李会忠,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会忠诉原审被告李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99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1999)文经初字第274号经济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会忠,原审被告李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李会忠诉称,被告李庆军于96年初和李庆海等人合办鑫运达自行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时,由于资金不足,以位于顾家庄的房产证及老庄宅基地做抵押从我处借款10万元,利率15‰,时间三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而关门,经我一年多的催要而未归还。1997年3月27日通过协商,这笔借款本息由当时鑫运达公司的三名负责人顾玉华、李庆军、李庆海分担,李庆军分担了本金为38000元的借款本息,为此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庆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李庆军入股经营的鑫运达自行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倒闭,李庆军分得李会忠债务38000元,并于97年3月27日打下借据,言明期限三个月,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原审认为,被告李庆军自愿分得债务38000元并打有借据为证,其在未能履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无理拒付欠款,与法有悖,应承担这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李会忠人民币38000元,并从199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书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李庆军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会忠称,要求被告李庆军返还借款38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支付,从1997年3月27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李庆军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被告李庆军借原告李会忠38000元,时间两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并以刘宝玉房产证作为抵押。当日原告李会忠与李庆军、顾玉华、李庆海签订了一份还款证明,上面写明:“…….原借款单据及还款证明计划全部作废。原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壹万肆仟元由三人分担,并写有借据。原李庆军、顾玉华抵押房产继续作为李庆军、顾玉华所欠叁万捌仟元借款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会忠提交的借据一张、刘宝玉房产证一份,被告李庆军提交的还款证明一份、证人郭建增和张志国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3月27日,被告李庆军借原告李会忠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会忠要求利息月息15‰的诉请,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1997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庆军辩称已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8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2011)文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1999)文经初字第274号经济判决书确有错误,该判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文民经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忠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李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