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李毓,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辽元,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毓诉被告张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毓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辽元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张辽元用其名下的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天下1-1-1101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毓多次催要,被告张辽元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3日至还款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辽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辽元借原告李毓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张辽元自愿用其本人名下的家天下1号楼1101室房屋产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张辽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毓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毓与被告张辽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毓要求被告张辽元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李毓起诉之日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