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1号洛浦御博城3栋1-801室。 法定代表人毛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小区F区3号楼1单元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开发秀水苑小区(即华富世家项目),其中27号楼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承建,在对外墙粉刷涂料的采购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并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4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40元及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原告直接将货物给付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只要他们双方对账确认价款,如果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不支付货款,我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产品无可视色差的保证,实际施工中,该产品出现严重色差,故原告对该产品出现瑕疵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未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在三方监督实施验证合同承诺的涂布率,合同约定的涂布率我方为1.76㎡,丙方的合同为1.62㎡,实际施工中为2.5㎡,我公司因此每平方多支付工人工资23.39元,现丙方按照原告承诺的涂布率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每平方多支付的23.39元应由过错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作为乙方,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金额:见附表。二、供货地点及时间:供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第一批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场,第二批及以后货物应在机房接到一方订单七日内货到乙方施工现场。三、质量保证:公司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可视色差。(具体条款遵照技术协议执行)四、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样板及有关资料的产品标准为准。五、付款方式:每楼分三次供货。首次供货结束,下次乙方向甲方下订单时支付上次货款的80%,甲方供货结束乙方付款达80%,工程验收合格再付1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违约责任:如因供方超期或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需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七、保证措施:1、合同签订前,甲方需向丙方支付壹拾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报价及耗量承诺的保证,在乙方能按招标信息满足用量要求后,保证金在第二次付款时无息退还。2、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甲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丙方应按乙方所报进度计划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便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3、当乙方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丙方可以按约定直接支付甲方材料款。八、为保证甲方投标时投标材料用量能够完成秀水苑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的要求,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现场随机抽取两面墙进行现场操作。甲、乙、丙三方现场共同监督实施,如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能够按照招标用量完成,则甲乙丙三方按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乙方按现行市场价支付甲方施工人工费用。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进场后乙方应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的食宿费用及安全由甲方负责。九、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拒和确非本身原因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十、经济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十一、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工程所在地诉讼。”。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共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供应外墙涂料价款共计35204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予以接收,并将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及附表共10页;2、订货及退货单共9页;3、双方供货明细表1份。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对于1号证据供货合同的第三页(即附表中报价表)不认可,认为给自己合同中报价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附表共计10页,加盖有骑缝印章,是完整的一组。被告提供的报价表,经庭审比对,报价表没有齐缝印章,不能证明系本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供货合同及附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2号证据订货及退货表及3号证据供货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所列举的货物数量,但对部分价款不认可,认为报价表载明:结账依据,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时,以上报价中,找平细砂浆项、着色抗碱底漆项、罩光漆项按6.68%优惠,弹性质感涂料项按1.68%优惠。原告列举价款并没有逐项按约定优惠。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时,给予优惠,但是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因此不具备给付优惠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价款。 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对于1号证据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号、3号证据称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同意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意见。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提供照片,证明所建楼房存在可视色差,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称甲方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按照专业施工班组现场随机抽取两面墙进行现场操作,所提供的产品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