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朱艳菊,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张淑芳,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牛艳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朱艳菊诉被告王淇、张淑芳、牛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淇、张淑芳、牛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菊诉称,2012年4月3日,牛艳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每月一清,被告王淇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艳菊多次找牛艳君催要,牛艳君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来,牛艳君躲在外地找不到,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淇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但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淑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牛艳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牛艳君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3分,每月一清利息,由被告王淇作为担保人。至今被告牛艳君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牛艳君与被告张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艳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菊与被告牛艳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朱艳菊要求被告牛艳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牛艳君与被告张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淑芳应与被告牛艳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淇、张淑芳、牛艳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艳君、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艳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艳君、张淑芳、王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