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樊书明,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刘金香,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樊路路,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樊冠鹏,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俊英,女,1972年3月2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李永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李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樊冠鹏及法定代理人李俊英、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诉称,2013年5月7日7时许,席瑞星驾驶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中州路与文昌大道交叉路段时,与樊卫锋相撞,造成樊卫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瑞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豫ET6999、豫EQ011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经调解未果,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807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请查明事故车辆豫ET6999、豫EQ011挂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查明事故后,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庭审质证合理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查明。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1、我司车辆为名义车主,实际受益人为李永军,我司不是侵权人;2、豫ET6999、豫EQ011挂号车在人保投有双份交强险和双份商业险,应由人保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最终赔偿人承担。 被告李永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划分有错误,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发生的数额承担赔偿。给原告垫付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席瑞星驾驶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樊卫锋相撞,造成樊卫锋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樊卫锋进行尸体检验,作出(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樊卫锋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现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卫锋无责任。樊卫锋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被告李永军将自己所有的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入户在被告安运公司,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李永军。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55万元。樊卫锋于2012年11月20日租赁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樊书明系肢体残疾人,2012年2月1日至今原告樊书明、刘金香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郝家桥村,同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樊冠鹏于2006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安阳市铁佛寺小学就读。2013年5月13日,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樊冠鹏是该校七年级8班在校生,该生学籍号为20120804。2011年9月22日,樊卫锋与李俊英登记离婚。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樊书明收到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现金贰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提供的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内黄县盘屯乡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樊卫锋暂住证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三联单据四张、爱国物流园区商户管理责任书、樊书明残疾人证、樊书明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郝家桥村民小组证明、原告樊书明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铁佛寺小学教导处证明、安阳市第二十一中学证明、离婚证、奥斯贝尔电动车收款收据,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李永军提供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席瑞星驾驶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樊卫锋相撞,造成樊卫锋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瑞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卫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豫ET6999(豫EQ0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永军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樊卫锋在安阳市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长期在安阳市区从事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人民币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樊书明、刘金香在安阳市区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有三个子女,樊卫锋对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抚养义务应承担三分之一,故原告樊书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553.07元(13732.96元/年×20年÷3人),原告刘金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20.11元(13732.96元/年×17年÷3人),原告樊冠鹏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3705.5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679659.4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7965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