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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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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凤枝诉赵卫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曹凤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男,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赵卫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曹凤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男,196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赵卫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凤枝诉被告赵卫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平,被告赵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枝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2月8日女儿赵昕出生。2005年1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赵昕由原告抚养。1998年原告出资购买了安阳市渠口街11号房屋一套。2003年原告出资在原一层基础上改扩建成二层楼房,并与被告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渠口街11号一、二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属原告个人财产,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单独享有改扩建成二层楼房后的所有权。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协助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3)安文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安阳市渠口街11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131010544)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卫国辩称,1、原告主张确认公证书有效无法律依据,该房产对该房产证约定的房屋已扩建,公证书所公证的房屋正在建设,该公证书所有权证已失效;2、该房屋已不在原告名下,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对该房屋已再处理,约定双方有暂住权,房产赠予女儿赵昕,依法律约定,父母处理房产给子女的不得再处置,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再处置有约束力,是双方真实表示,该行为已对公证书修改,公证书失去效力;3、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女儿赵昕,本案主体应为女儿,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凤枝与被告赵卫国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4年2月8日生一女儿赵昕。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就共同所有的安阳市渠口街11号南,西屋瓦房面积74.38㎡,证号1131010544的产权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1998年在购买此房时,由于全部费用捌仟元由乙方单独承担,故现甲方(赵卫国)同意全部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由乙方(曹凤枝)单独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二、由于现该房正在改扩建中,房产所有权证无法办理,甲方有义务在改扩建后协助乙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名下,并由乙方单独享有改扩建成二层楼房后的所有权;三、在改扩建此房过程中,乙方将所借现金肆万元全部支付了建房费用,此款属双方共同债务;四、今后渠口街11号南,西屋的二层楼房完全由乙方所有,属乙方个人财产,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一切权利。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1号的房产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应及时将房产权过户到女儿赵昕名下,第四条约定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1号临街楼房,二楼的居住权归男方,一楼的居住权归女方,男方负责二楼需办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当初盖房时所借女方娘家的壹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由女方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凤枝提供的房产证、公证书、夫妻房屋所有权约定协议、离婚证,被告赵卫国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争的位于安阳市渠口街11号房屋,在2003年原、被告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约定该房产由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在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再次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并约定将该房产赠予女儿赵昕,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赵昕。现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的公证书的效力,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2003)安文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凤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凤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