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东方今典临街商业1号楼2层。 负责人郑义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诉被告吕志超、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吕志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10年10月22日18时40分,在水冶镇人民路阜城西街路段,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2.71元、误工费16221.3元、护理费6602.3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修理费1000元,各项共计57823.77元。 被告吕志超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8时40分,在水冶镇人民路阜城西街路段,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黄文宪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黄文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后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李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共计住院26天(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6日),花费医疗费14592.71元(住院费用共计12576.01元,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016.7元)。2011年3月1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0614号鉴定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李红系安阳县兴泰纺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李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陈小云护理。豫EL5398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提交的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吕志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志超驾驶豫EL5398轿车将原告李红撞伤,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L5398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吕志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59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两个月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误工费为16216.67元(3500元/月÷30天×139天);5、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5天为1536.85元(22438元/年÷365天×25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11047.46元(5523.73/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780元;9、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共计为50923.69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分别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216.67元、护理费1536.85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39200.9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1722.71元,由被告吕志超承担70%即8205.9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各项共计39200.98元; 二、被告吕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共计8205.90元; 四、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李红负担246元,被告吕志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