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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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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雨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雨华,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吕晓红,职务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雨华,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吕晓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向标,职务行长。

原告李雨华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行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雨华诉称,2001年7月份原告支付68200元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8.57平方米,被告方将该房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从购买该房后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拒不协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行为有效;判决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辩称,对卖给原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面积9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51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李雨华,2001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向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出具出售及协助过户的证明,载明“经我行研究决定,将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住宅房出售给李雨华同志,房屋位置: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面积98.57㎡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51号(地下室另算),请见信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雨华自理。特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雨华提供的由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向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出具的证明、购房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雨华与被告工行安阳分行、工行安阳行政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有关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雨华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石油路元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有关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