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银保,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1971年10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负责人赵传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茂金,男,1963然后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第三人魏茂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保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保诉称,2011年2月24日2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E20711和豫ED880拖挂车在阳谷县齐南路112KM处,与魏茂金驾驶的鲁15-58559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未发觉已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被交警认定为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予以拘留处罚,在原告被拘留期间,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谷大队向原告家属收取事故押金55000元,并与第三人魏茂金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险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受害人魏茂金理赔,原告赔偿魏茂金后该被告亦不按照合同理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50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0元。 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赔偿了受害第三者,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3.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肇事逃逸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魏茂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2时许,原告李银保驾驶豫E20711挂豫ED880车沿阳谷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112KM处,超越顺行第三人魏茂金驾驶的鲁15-58559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第三人魏茂金受伤,原告李银保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第37252252011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银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茂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魏茂金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5194.1元;2011年3月6日原告李银保与第三人魏茂金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包赔魏茂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院外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共计55000元。原告李银向杨晔缴纳事故押金55000元;2011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车辆定损4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银保提交的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魏茂金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协议书、收到条、车损明细单、修理费根据、现场照片、保险处理单,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保驾车将第三人魏茂金撞伤,并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赔付,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李银保垫付款,但赔偿数额应以第三人魏茂金能够确定的损失为准,第三人魏茂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622元(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23185元/年÷365天×120天=7622,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规定胸椎压缩性骨折误工期限为120天);3、护理费8962元(山东省2011年度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36347元/365×90天=8962元﹤医嘱卧床休息三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山东省出差补助标准50/天×1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安阳行政支公司已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定损4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安阳行政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返还原告4000元;综上,第三人的损失共28378.1元,应该由被告人保安阳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8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业险合同条款,原告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银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378.1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李银保承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