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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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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萌诉邢洪山、韩爱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萌萌,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洪山,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韩爱霞(被告邢洪山妻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 二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萌萌,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洪山,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韩爱霞(被告邢洪山妻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萌萌诉被告邢洪山、韩爱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萌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邢洪山、被告韩爱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萌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得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御峰名苑4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时支付了价值375000元房款,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将房屋腾空及办理过户手续,现约定腾房日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未予腾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予以腾空交付原告,或退还房款37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邢洪山、韩爱霞共同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人购房款,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未获得这套房产的完全所有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获得房产证,所以没有权利出售该房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洪山与被告韩爱霞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被告邢洪山与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邢洪山购买安阳市御峰名苑第4幢3单元202号住宅,预售建筑面积共108.18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354413元,按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洪山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0月17日分别向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54413元、280000元、20000元;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李萌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御峰名苑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75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该房腾清交给原告,且协议中注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不再另出收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邢洪山、韩爱霞)不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向乙方交房,在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同时,应向乙方(李萌萌)支付售房价50%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则除支付售房价5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售房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邢洪山、韩爱霞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御峰名苑4号楼3单元2层202号(即本案争议房屋)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萌萌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自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查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洪山与被告韩爱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被告邢洪山贷款购买安阳市御峰名苑第4幢3单元202号住宅一套,并交纳购房款354413元,故二被告应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李萌萌签订房了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安阳市御峰名苑第4幢3单元202号住宅卖给原告,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但签字时二被告并不知道是卖房,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因二被告购买的该房在银行办有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原告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予以腾空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洪山、韩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萌萌购房款375000元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2895元,共计11320元,原告李萌萌负担2377元,被告邢洪山、韩爱霞8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