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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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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与原审被告梁学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再初字第9号 原审原告梁保庆,男,1969年1月3日出生。 原审原告梁海付,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原告梁保付,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再初字第9号

原审原告梁保庆,男,1969年1月3日出生。

原审原告梁海付,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原告梁保付,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学瑞,男。

原审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与原审被告梁学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保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原审被告梁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诉称,2002年10月,被告未办任何审批手续,在我们四原告责任田拉土建房,10月2日,宝莲寺镇土地所给被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仍坚持拉土。2003年元月6日下午,原告梁保庆之妻侯改秀阻拦,被被告打伤。2003年2月6日,被告趁镇政府放假之际,强行在我们责任田建成一米多高的宅基,侵占我们承包责任田483平方米,将我们的麦苗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被告梁学瑞辩称,我建房基占了原告地不错,但村里给我下了灰界,镇土地所也申报过。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建房宅院,宝莲寺镇土地管理所责令被告停建。2003年元月,被告又施工建宅,原告梁保庆之妻前去阻拦,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给付原告800元将此事了结。被告现建宅院面积为17.3米×19.2米,高度1米,并在宅院前将宅院地面与南边东西路垫平连接。垫土面积为4.3米×17.3米、被告所建宅院占用七家责任田,即三原告与被告本人及梁会民、梁庚华。被告所建宅院占用了原告梁保庆东西17.3米,南北3.4米,梁士希东西17.3米,南北2.82米,梁海付东西17.3米,南北3.45米,梁保付东西17.3米,南北2.9米。

原审本院认为,被告梁学瑞未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让,擅自将四原告的责任田占用建成宅院根基是错误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责任田上的建筑并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村里下灰就施工建宅与法无所据,不予采信。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四原告责任田上的建筑拆除腾清;二、被告梁学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梁保庆损失45元,梁士希损失35元,梁保付损失30元,梁海付损失4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被告梁学瑞辩称,被告梁学瑞有向大队申请交钱下灰界,村委会下了灰界就是被告梁学瑞的地方,被告梁学瑞建房使用的是自己十人的地,建房323平方面积,建房足够,没有占原告的承包地。损失不应被告梁学瑞承担,是村委会下的灰界,应由村委会赔偿。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9月11日,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分别承包安阳县宝莲寺镇梁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5.25亩、6.3亩、4.2亩,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都与被告梁学瑞土地相邻。2002年10月14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作出责令被告梁学瑞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写明梁学瑞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内建房。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分别在2003年1月4日和2003年1月20日又作出停止被告梁学瑞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3年3月22日,原告梁保庆与被告梁学瑞签订调解书一份,调解书内容为梁保庆妻子侯改秀阻止被告梁学瑞建房发生打架事件,侯改秀受伤住院,被告梁学瑞支付侯改秀药费捌佰元。2003年7月14日,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所建宅院占用了原告梁保庆东西17.3米,南北3.4米,梁海付东西17.3米,南北3.45米,梁保付东西17.3米,南北2.9米,并有原告梁保庆和被告梁学瑞及在场人侯春风、武梅只、张新青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提供的承包土地证三份、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照片三张、调解书、勘验笔录,被告梁学瑞提供的房基地收据一张、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梁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梁学瑞未取得建房施工许可,擅自占用三原告的责任田已构成侵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责任田上的建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村委会下灰界允许被告进行施工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文民宝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梁学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梁保庆、梁海付、梁保付责任田上的建筑拆除腾清;

三、被告梁学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保庆损失45元,梁保付损失30元,梁海付损失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梁学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