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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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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生诉牛先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杨运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牛先平,女,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杨运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牛先平,女,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运生诉被告牛先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被告牛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生诉称,2010年9月2日11时30分,杨运生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三角湖西侧文明大道铁路立交桥下南侧非机动车道),被告牛先平骑电动车快速从杨运生身后超越后向右猛拐,把杨运生和自行车一起挂倒,急速滚动向前拖走十米多甩掉,造成杨运生受伤。被告不但不施救,反而逃脱。杨运生忍痛追赶十五米左右,被告才被迫停车。杨运生打110、120。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1、左侧液气胸;2、左肺挫裂伤;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3处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略塌陷。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运生无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1300元(包括检查费),各项共计146621.04元。

被告牛先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认定事实责任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起诉时数额包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相应费用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仅靠被告车座挂住原告车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病情真实有异议。原告杨运生住院期间给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1时30分,被告牛先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遇情况向右躲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运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1、左侧液气胸;2、左肺挫裂伤;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3处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68.9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元。2010年9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运生无责任。2010年10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复字(2010)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理中,原告杨运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运生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1年9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运生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运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意见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照片、户口本、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先平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杨运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先平应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运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868.9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340元;3、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至原告杨运生定残前一日计算368天共计为16061.19元(15930.26元/年÷365天×368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两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两个月,护理费为3739.67元(22438元/年÷12月×2个月×1人);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0003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为98530.8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运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共计98530.8元;

二、驳回原告杨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杨运生负担1201元,被告牛先平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光辉

责任编辑:国平